成都日报:“政府信息公开”成行政案件“大户” -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成都日报:“政府信息公开”成行政案件“大户”
占案件总数比例从2013年的13.06%增加至40.86%
2015-06-05 |  来源:成都日报  |  分享到:



原因


一是公民的知情权意识不断增强,二是部分行政机关的执法透明度不够,对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有效应对,引起申请人误解。


办法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收到申请未答复、应该答复给申请人的却答复给了其他人、告知书未加盖公章、不予以公开却没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近日,成都中院“2014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白皮书”出炉。成都中院表示,2014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92件,“政府信息公开”成为行政案件类型“大户”,由2013年的119件增加至814件,占案件总数比例从2013年的13.06%增加至40.86%。法院认为,信息公开类案件大幅增加的原因,一是公民的知情权意识不断增强;二是部分行政机关的执法透明度不够,对信息公开申请缺乏有效应对,引起申请人误解。


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的问题有哪些?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怎样才能避免出现类似的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昨日,记者专访了成都中院行政庭有关负责人以及律师。


A


问题


不予答复或超期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的答复期限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白皮书”中披露,部分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或超期答复,引发诉讼。


如江某诉温江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201411日江某向街办申请公开某项政府信息,街办一直未予答复,直至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才于20144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法院确认其法定期限内未答复的行为违法。


另外,部分行政机关并非主观上消极答复,多数是由于自身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完善造成的,比如缺乏规范的邮件收发登记制度,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时间不明,导致超期答复;还有的行政机关没有明确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交办程序,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内部多部门流转,延误信息公开答复时间。


转办后自身未予答复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答复,然而部分行政机关将信息公开申请直接交由内设机构或下级行政机关处理,自身并未答复,由此引发诉讼。如谢某某等诉某机关信息公开案,行政部门收到谢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其指定的部门书面向谢某某告知申请材料转交当地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但该机关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被确认违法。


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然而部分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该告知义务。


如张某某等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张某某等申请公开的内容,某区国土分局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点位导致无法查询,于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由于你所描述的点位不明确,无法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实答复”,某区国土分局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就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导致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撤销。


答复对象不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答复申请人,然而部分行政机关的答复对象并非申请人,申请人称未收到答复,由此引发诉讼。


如王某某等诉成都市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王某某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注明了联系电话,要求该局电话告知答复内容,该管理局却告知王某某的同村村民,请其转告王某某,王某某称未收到回复,后法院判决责令该管理局对王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告知书未加盖公章


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应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文书的效力,然而个别行政机关在告知书中未加盖公章,由此引发诉讼。


如晏某某诉崇州市某镇政府信息公开案,镇政府收到晏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书面答复,但答复文书上未加盖公章,后法院判决镇政府限期答复。


除上述几种情况以外,还有部分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涉及商业秘密、属于过程性信息或内部信息等为由不予公开,或者对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信访事件进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败诉。


B


案例


不予公开又不说明理由县公安局败诉


201419日,刘女士因投诉110出警不及时,向成都市某县公安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县公安局公开她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于20131016103647秒、201310218329秒、2013102294931秒、2013102295020秒拨打110,督察接到电话后如何处理投诉的事实依据。申请表中载明的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


接到了刘女士的申请后,县公安局于2014115日受理了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41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答复书于2014118日送达刘女士,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


刘女士不服该答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3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刘女士仍然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随后,她向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她表示,自己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公安机关认为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在法庭上,县公安局答辩表示:刘女士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没有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公开范围,故应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公安机关对刘女士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因此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龙泉驿区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刘女士有权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向被告县公安局申请获取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县公安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然而这起案件中,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看,被告拒绝的根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但该条的主要内容是赋予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享有保密审查权,并规定了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从被告的答辩看,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是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是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的过程性信息,且没有规范性文件规定属于公开的范围,因而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虽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于20141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责令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收到申请未答复法院判决责令限期答复


2014425日,杨先生向被告成都市某县交通运输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交通运输局“公开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杨先生在申请表中同时提出了所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是复印、复制件加盖印章,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收费提供金额、依据和发票一并邮寄送达。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426日收到了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向杨先生作出答复。


杨先生随后向龙泉驿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


在庭审中,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自己于201442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已作出了明确的书面回复,告知了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因杨先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邮寄成本费,因此未向杨先生邮寄书面答复。但已打电话通知杨先生前来领取书面答复,同时还将书面答复张贴公示。县交通运输局认为自己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龙泉驿区法院认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书面答复,但该答复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此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答复已送达给原告,故不能认定县交通运输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县交通运输局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获取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支付邮寄费,以此为由不向原告邮寄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判决:责令县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杨先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C


应对


收到申请后最晚30个工作日给答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51日起施行,近年来,很多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会要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而一部分行政机关法律意识反而有待提高,缺乏有效应对,导致了败诉。”成都中院行政庭庭长王湛告诉记者,行政机关如何答复申请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如果拒绝公开当事人可请法院判决限期公开


如果当事人认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呢?记者对此专门采访了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的李耀辉律师。李律师表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根据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报记者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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