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矿储量动态监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小矿储量动态监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0-05-20 |  来源: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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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06]11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以下简称“小矿”)的采矿权人、承担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年报审查专家以及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储量动态监测的责任主体,在采矿过程中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矿山储量台账,于每年一月底前按时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及其相应的电子文档。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受采矿权人的委托,按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井巷工程和采空区进行实地测量,核实矿山储量台账,编制《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并制作相应的电子文档。

矿山年报审查专家应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采矿权人提交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进行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数据按相关要求和方法录入指定的数据库。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政策制定、组织编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督导工作的开展与核查争议的最终仲裁。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管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矿山年报审查专家对小矿《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进行审查和抽查;负责核销小矿的非正常损失的储量。汇总检查上报相关的计算机数据。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年报审查专家进行考评。

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区)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具体实施与日常监管。督查储量动态检测的进度和矿山资源储量台帐;监督地质测量机构在本地的储量动态检测活动;核销小矿的正常损失的储量,建立本辖区矿山企业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档案。汇总检查并按时向市(州)国土资源局上报相关的计算机数据。

第二章  小矿储量动态检测

  第五条  已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矿山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矿山,应在矿山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所依据的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未办理矿山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的矿山,应编制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按采矿权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在此基础上编制每年矿山资源储量年报。

  第六条  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矿山(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指基础储量>25%或者资源储量≥40%),或因采、选、冶条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形成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应重新编制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按采矿权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再编制每年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

第七条 小矿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可以按市(州)国土资源局的规定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号)的基础上进行减化,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及附图:

(一)本年度保有和累计查明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二)当年开采和损失的资源储量;

(三)当年因生产勘探、重新估算所增减的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开采拟动用的范围及其资源储量;

(六)矿山开采回采率、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矿山储量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八)当年采空区分布图及下一年度开采拟动用资源范围图;

《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应一并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矿山统计基础表按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报。

第三章 矿山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第八条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年报审查专家对小矿提交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进行审查。

审查每个小矿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的审查专家不应少于三人,并选出一人为审查组长,负责集中全部审查专家的意见,确定审查意见书。审查专家应依据审查意见书,将审查结果按要求录入相应的数据库。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年度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其类别、保有资源储量、开采量、损失量、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和累计动用的资源储量;

(二)年度开采矿段(采区)的采掘工程平面位置坐标、面积、矿段编号;

(三)储量动用矿体、矿区范围测量工程控制的准确、可靠程度;矿体、矿石的实际变化情况;

(四)因重算、勘查产生的年度增减储量计算结果的准确、可靠程度;

(五)矿石品位、类型、质量变化情况;

(六)具有工业价值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回收利用情况;

(七)年度矿产资源储量及开发利用统计填报情况。

    第九条 为保证矿山动态监测结果的准确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矿山总数10%的比例对审查通过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进行实地抽查。抽查结果应及时报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不低于储量检测矿山总数5%的比例对审查通过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进行实地抽查。并根据市(州)、县(区)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抽查的结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年报审查专家进行年度考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核销

  第十条 在矿山年度储量报告和矿山基础统计表通过专家的审查后,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损失的核销。

第十一条 小矿的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可由审查专家代矿山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销的将数据汇总,按上级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上报。

小矿的矿产资源储量非正常损失由矿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专家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的建议,报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专家建议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将决定与相关数据汇总后,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上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违反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等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浪费和破坏的,不得作为正常损失处理。

第十三条  未采完矿产资源储量的地下开采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在未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前,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矿山资源储量年报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矿山企业限期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

不按规定提交或者拒绝修改补充完善不符合要求矿山资源储量年报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开发利用年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测量机构违反相关技术规程标准或提供虚假资料、技术服务质量低劣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审查专家和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及其年度审查验收等材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有关办法归档立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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