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矿储量动态监测实施办法草案(市州意见返回修改稿) -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小矿储量动态监测实施办法草案(市州意见返回修改稿)
2010-11-18 |  来源:  |  分享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我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06]112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小型及小型以下矿山(以下简称“小矿”)的采矿权人、承担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年报审查专家以及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矿权人是储量动态监测的责任主体,在采矿过程中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矿山储量台账,于每年一月底前按时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及其相应的电子文档。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受采矿权人的委托,按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井巷工程和采空区进行实地测量,核实矿山储量台账,编制《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并制作相应的电子文档。

矿山年报审查专家应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对采矿权人提交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进行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数据,按相关要求和方法录入指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政策制定、组织编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督导工作的开展与监测结果争议的最终仲裁。检查、汇总各市(州)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上报。

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管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组织矿山年报审查专家对小矿《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基础统计表》进行审查和抽查;负责核销小矿的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年报审查专家进行考评。检查、汇总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按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上报。

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县(区)小矿储量动态监测的具体实施与日常监管。督查储量动态检测的进度和矿山资源储量台帐;监督地质测量机构在本地的储量动态检测活动,抽查核实工作成果;核销小矿的正常损失的储量,建立本辖区矿山企业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档案。检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按市(州)国土资源局要求上报。

 

第二章  小矿储量动态检测

 第五条  已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矿山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矿山,应在矿山占用资源储量登记所依据的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未办理矿山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的矿山,应编制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按采矿权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在此基础上编制每年矿山资源储量年报。

第六条  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矿山(基础储量变化≥25%或资源储量变化≥40%,或因采、选、冶条件发生变化需调整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形成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重新编制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按采矿权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资源储量登记,再编制每年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

第七条 小矿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可以按市(州)国土资源局的规定,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国土资发[2008]163号)的基础上进行减化,但应包括以下内容及图件:

(一)本年度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

(二)当年动用(采出量和损失量)资源储量;

(三)当年因生产勘探、重新估算所增减的资源储量;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五)下一年度计划开采的范围及资源储量;

(六)矿山(采区)开采回采率、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矿山储量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八)资源储量估算图(标明各年度巳开采范围及资源储量,下年计划开采范围及资源储量)

(九)按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报的《矿山统计基础表》。

《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统计基础表》应提交纸质报告(表格)和电子文档。

第三章 矿山年报的审查和抽查

第八条  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矿山年报审查专家对小矿提交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

审查每个小矿《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统计基础表》的审查专家不应少于三人,并选出一人为审查组长,负责集中各审查专家的意见,确定审查意见书。审查专家应依据审查意见书,将审查结果按要求录入指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年动用的资源储量及其类别、保有资源储量、开采量、损失量、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和累计动用的资源储量;

(二)当年开采矿段(采区)的平面位置、面积、矿段(采区)编号;

(三)储量动用矿体、矿区范围测量工程控制的准确、可靠程度;矿体、矿石的实际变化情况;

(四)因生产勘探或重新估算资源储量结果的可靠程度;

(五)矿石品位、类型、质量变化情况;

(六)具有工业价值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回收利用情况;

(七)本年度《矿山统计基础表》填报情况。

第九条 为保证矿山动态监测结果的质量 ,县(区)国土资源局应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重点选择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矿山,按矿山总数10%的比例,对审查通过的《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进行实地抽查。在实地复核基础上,分析矿山资源储量变化原因。抽查结果应及时上报市(州)国土资源局。

市(州)国土资源局应应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重点选择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矿山,按不低于审查通过矿山总数5%的比例,对《矿山资源储量年报》进行实地抽查。并根据市(州)、县(区)两级国土资源局抽查的结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年报审查专家进行年度考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储量核销

第十条 小矿的《矿山年度储量报告》和《矿山基础统计表》通过专家的审查后,采矿权人应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矿山资源储量损失的核销。

第十一条 小矿的矿产资源储量正常损失,在审查专家对小矿的《矿山年度储量报告》和《矿山基础统计表》审查后认为属于正常损失的由审查专家汇总,并向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正常损失核销的矿山名单和资源储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销的将数据汇总,按上级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上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违反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等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浪费和破坏的,不得作为正常损失处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再依据专家意见作出是否核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未采完矿产资源储量的地下开采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在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前,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五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矿山资源储量年报经核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矿山企业限期修改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 

不按规定提交或者拒绝修改补充完善不符合要求矿山资源储量年报的矿山企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开发利用年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测量机构违反相关技术规程标准或提供虚假资料、技术服务质量低劣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审查专家和从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及其年度审查验收等材料,按地质资料管理有关办法归档立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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