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一宗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情况的通报 -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一宗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情况的通报
2016-09-28 |  来源:  |  分享到: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通报

(第31期)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9月28日

 

    2015年10月,郫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用地行政处罚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今年1月以来,当地群众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严格问责。对此,省厅及成都市局高度重视,严肃履行监督职能,督促郫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属于原郫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位于郫筒城市规划片区范围内,符合原郫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产业规划。2015年以来,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郫筒街道办天台村、红光镇长生村、济阳村土地170.9亩用于修建“小微企业创新园”配套道路。2015年3月23日,群众向郫县国土资源局寄出《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要求对该项目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郫县国土资源局于3月25日收到申请书后,采取了下列措施:

4月2日,向当事人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5月7日,将违法违规问题专报县政府;6月5日、6月23日、8月6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当事人、红光镇政府和郫筒街道办事处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6月24日,对当事人成都市西汇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案正式立案调查;8月20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8月19日,向县公安局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8月26日,向县监察局提交《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建议书》。至此,郫县国土资源局既处理事又处理人,履行了相关监管职责。

    二、法院判决情况

    2015年6月26日,都江堰市法院受理群众诉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10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即向用地主体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已载明西汇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济阳村土地进行道路建设,因此,西汇公司违法用地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即在2015年4月12日前立案,但被告却拖延至2015年6月24日立案,因此,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进行查处,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的查处行为违法。

    三、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11〕83号)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认违法的,属于错案,应当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省厅、市局的督办要求,郫县国土资源局严格实施了错案责任追究:一是将该案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在全局职工大会上进行通报批评;二是执法科室负责人在大会上作出深刻检讨;三是郫县纪委对郫县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进行了诫勉谈话,对执法科室负责人党内警告处分,同时调离执法岗位。   

    立案查处不及时是执法实践的顽症痼疾。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立案查处的时限。因此,自2014年7月1之后,不按规定时限立案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本案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施行后我省出现的首例因立案查处不及时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因此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案件。各单位应高度警省,引以为戒,顺应法治国土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坚决纠正陈规陋习,做到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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