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
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国土资发〔2010〕38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2月5日经第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
执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履行,规范协助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土地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四川省执行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工作。
第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四条 协助执行的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一)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查询;
(二)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登记;
(三)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正在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事项,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四)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负责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相关处(科、股)认为协助执行事项与土地矿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明显抵触、且立即协助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工:
(一)办公室负责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统一收文工作,做好登记后即告知其到相关业务处(科、股)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二)负责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相关处(科、股)在收到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应查验以下内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是否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执行内容是否清楚、明确(包括被执行土地、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人名称、权属证书编号、查封期限等),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文书是否有签发机关印章等;
(三)查验无误后,相关业务处室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资料馆)
查询、复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权属相关材料,经出示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的,相关处(科、股)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查询,并在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或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出具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条 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时,被执行人和登记名义人不一致的,经人民法院出具登记名义人签名的书面声明承认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为其所有、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查封登记。
如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时,应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第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查封备案登记,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按照备案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办理查封登记。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同一宗探矿权、同一宗采矿权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第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预查封办理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在查封期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抵押、地役权登记。
第十六条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权属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